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柳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4日
柳州市柳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广西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管理细则适用于柳江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从供水规模上划分,集中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或供水人口万人以上)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从使用资金上明确,党的十八大至2020年使用各级财政扶贫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彩票公益金、粤桂扶贫协作资金、政府债券用于支持脱贫攻坚资金等)、社会捐赠和对口扶贫资金、乡村振兴资金等投入形成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产。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合法权益。
(二)建立区级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机构,完善镇级水利服务机构,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
(三)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有关农村饮水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区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六)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供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中遇到涉及项目用地,群众纠纷等方面问题,同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规范,落实管护经费,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
由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登记和移交;规模化集中供水项目或乡镇水厂管网扩建项目,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建后按照柳江区出台的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护规定将固定资产移交到村委。村委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运行管护主体;或者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落实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人员和制度。
第七条 强化管理责任、落实责任主体,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和“谁受益、谁管护”“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以村为主、镇级督促、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分级管护责任体系。
(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体责任:负责项目规划建设、登记造册入账,并完善资产移交手续。督查镇人民政府、村委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情况。
(二)镇级主体责任: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好项目村后续管理工作。制订村规民约,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公益设施的保护意识,形成全民自觉保护、共同利用、全面发展的良好局面。在督导管护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联系区级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项目后续管理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三)村级主体责任:日常管护责任由村委会负责,签订管护责任书,根据责任划分,做好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卫生保洁、安全管理、水费收缴等工作,建立管护台账。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如下:
(一)公司化管理。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公司按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在各镇已建水厂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原水厂管理单位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二)用水户协会管理。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村委组建的用水户协会进行管理,管护主体为用水户协会。
(三)村屯自主管理。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未组建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由村屯自主管理。
受益区群众按村屯或者按项目,成立管理小组,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管护人员费用及维护经费来源;加强水费征收,每个收费周期,村委负责收集各屯水费收缴情况,在村委进行公示。
(四)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或按管理协议进行管理。
(五)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第九条 各受益村委会负责协助管理村屯内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协调处理本村内的供水水事纠纷,做好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和管理运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以村委为主体进行管理,各镇监督供水单位加强对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协助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会同村委会通知用水户,并说明情况。
(一)因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四)因水源不足或枯水期需分时段分区域供水的。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条 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各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实施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一)打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五)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因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由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区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频率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监督指导柳江区农村饮水水质监测工作。当水质检测结果超出标准限值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达到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并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镇政府、规
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执行;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开展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作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二十九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规模化集中供水单位水价向物价部门进行水价制定申请,按物价部门核定水价收取水费。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听证会通过后发文确定水价,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供水单位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复价格执行。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因地制宜推行“一户一表”管理,
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允许各地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
际的收费方式。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经费保障与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或自筹)两部分组成,维护资金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监督管理,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相关制度;负责上级和区本级水利维修养护资金使用分配和监管;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保障落实,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及年度管护资金需求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使用对象:适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综合改革项目(一事一议)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农村综合改革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使用范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专项用于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的公共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剂等不属于维修范围内的易耗品开支。
使用条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按管理规定确定管理人员、未按时收取水费、不自筹维修养护经费的不得享受财政补助维修养护资金。因人为原因造成工程损坏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修复,并承担所发生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经费中核报。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区级维修养护经费。
第三十六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分为区级财政补贴、水利部门上级补助和供水管理单位提取或自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水厂、村委、村屯)自行筹措为主,区级维修养护经费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七条 维修养护经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申请使用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资金,必须成立有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形成管护机制、签订管护协议,按时收取水费、提取或者自筹维修养护经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费用在0.5万元以下的,由供水管理单位(水厂、村委、村屯)自筹解决;维修费用0.5万元以上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由受益村屯进行书面申请,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签署意见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后由申请人、供水单位(水厂、村委、村屯)、镇人民政府和水利局联合验收,填写《柳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申请使用审批表》,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支付给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申请人。审批材料须有如下附件:(1)维修项目书面申请报告;(2)同一维修点维修前和维修后照片,联合验收照片;(3)验收测量记录(参加验收人员签字);(4)维修费用计算表(申请人、镇相关部门签字)。
(二)供水管理单位(水厂、村委、村屯)提取或自筹维修养护经费由供水单位负责监管,使用管理办法由供水单位自行商定。
(三)村集体或者村民自建或者通过农村综合改革项目(一事一议)建设的项目由村集体或者村民自筹资金维修养护。
第三十八条 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政府汇报,并报告区水利部门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应急管理,落实应急处置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行为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进行处理:
(一)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 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擅自退出供水运营的;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细则由柳州市柳江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4日印发
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柳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细则(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4日
柳州市柳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广西扶贫项目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管理细则适用于柳江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供水规模二十人以上的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从供水规模上划分,集中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或供水人口万人以上)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以外的集中供水工程)。
从使用资金上明确,党的十八大至2020年使用各级财政扶贫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彩票公益金、粤桂扶贫协作资金、政府债券用于支持脱贫攻坚资金等)、社会捐赠和对口扶贫资金、乡村振兴资金等投入形成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产。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合法权益。
(二)建立区级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机构,完善镇级水利服务机构,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
(三)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柳州市有关农村饮水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区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六)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供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责协调解决工程施工中遇到涉及项目用地,群众纠纷等方面问题,同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规范,落实管护经费,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有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
由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登记和移交;规模化集中供水项目或乡镇水厂管网扩建项目,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建后按照柳江区出台的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护规定将固定资产移交到村委。村委可以将管理使用权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运行管护主体;或者通过组织成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其他方式落实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人员和制度。
第七条 强化管理责任、落实责任主体,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和“谁受益、谁管护”“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以村为主、镇级督促、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分级管护责任体系。
(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体责任:负责项目规划建设、登记造册入账,并完善资产移交手续。督查镇人民政府、村委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情况。
(二)镇级主体责任: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好项目村后续管理工作。制订村规民约,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公益设施的保护意识,形成全民自觉保护、共同利用、全面发展的良好局面。在督导管护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联系区级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项目后续管理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三)村级主体责任:日常管护责任由村委会负责,签订管护责任书,根据责任划分,做好基础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卫生保洁、安全管理、水费收缴等工作,建立管护台账。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如下:
(一)公司化管理。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公司按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在各镇已建水厂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原水厂管理单位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二)用水户协会管理。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村委组建的用水户协会进行管理,管护主体为用水户协会。
(三)村屯自主管理。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未组建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由村屯自主管理。
受益区群众按村屯或者按项目,成立管理小组,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管护人员费用及维护经费来源;加强水费征收,每个收费周期,村委负责收集各屯水费收缴情况,在村委进行公示。
(四)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或按管理协议进行管理。
(五)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第九条 各受益村委会负责协助管理村屯内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协调处理本村内的供水水事纠纷,做好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和管理运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以村委为主体进行管理,各镇监督供水单位加强对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协助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会同村委会通知用水户,并说明情况。
(一)因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四)因水源不足或枯水期需分时段分区域供水的。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条 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各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实施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
(一)打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五)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利用规划,做好农村供水水源涵养林区划定工作,落实各项水源涵养林保护措施。
因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由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计划,对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区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水质检测机构、委托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检测费用纳入本级预算,不得向运行管护主体收取。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频率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监督指导柳江区农村饮水水质监测工作。当水质检测结果超出标准限值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达到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并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镇政府、规
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执行;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开展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造成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作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二十九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规模化集中供水单位水价向物价部门进行水价制定申请,按物价部门核定水价收取水费。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听证会通过后发文确定水价,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供水单位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复价格执行。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政府指导定价或者供水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农村生活用水由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定价且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因地制宜推行“一户一表”管理,
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允许各地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
际的收费方式。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规范供水档案管理,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经费保障与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或自筹)两部分组成,维护资金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的监督管理,并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和相关制度;负责上级和区本级水利维修养护资金使用分配和监管;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保障落实,根据本级财力情况及年度管护资金需求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使用对象:适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农村综合改革项目(一事一议)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农村综合改革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使用范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专项用于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的公共设施维修、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不得用于与工程维修养护无关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剂等不属于维修范围内的易耗品开支。
使用条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未按管理规定确定管理人员、未按时收取水费、不自筹维修养护经费的不得享受财政补助维修养护资金。因人为原因造成工程损坏的,由相关责任人负责修复,并承担所发生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经费中核报。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区级维修养护经费。
第三十六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分为区级财政补贴、水利部门上级补助和供水管理单位提取或自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水厂、村委、村屯)自行筹措为主,区级维修养护经费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七条 维修养护经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申请使用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养护资金,必须成立有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形成管护机制、签订管护协议,按时收取水费、提取或者自筹维修养护经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维修费用在0.5万元以下的,由供水管理单位(水厂、村委、村屯)自筹解决;维修费用0.5万元以上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由受益村屯进行书面申请,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签署意见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后由申请人、供水单位(水厂、村委、村屯)、镇人民政府和水利局联合验收,填写《柳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申请使用审批表》,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支付给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申请人。审批材料须有如下附件:(1)维修项目书面申请报告;(2)同一维修点维修前和维修后照片,联合验收照片;(3)验收测量记录(参加验收人员签字);(4)维修费用计算表(申请人、镇相关部门签字)。
(二)供水管理单位(水厂、村委、村屯)提取或自筹维修养护经费由供水单位负责监管,使用管理办法由供水单位自行商定。
(三)村集体或者村民自建或者通过农村综合改革项目(一事一议)建设的项目由村集体或者村民自筹资金维修养护。
第三十八条 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乡镇政府汇报,并报告区水利部门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应急管理,落实应急处置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存在下列行为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进行处理:
(一)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 渗水坑、污水沟渠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擅自退出供水运营的;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细则由柳州市柳江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