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一次银行卡获利千元?
魏某、靳某步入社会后,感觉努力工作很辛苦,总想找“捷径”,想着不劳而获。2020年底,魏某、靳某听到朋友汤某某说只要把银行卡拿出来给他用,用手机银行操作转钱,就能一天拿到1000多元的好处费!魏某、靳某听后激动不已,迅速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都开通了手机银行,还绑定微信、支付宝。
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被告人魏某、靳某在汤某某的组织下,先后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榴莲糖果酒店、格林豪泰酒店、铁富镇布丁酒店等地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汤某使用,一有进账就立刻从账户中转到指定的账户。二人本来就心存疑惑:正常情况下怎么会使用到别人的银行账户?经过这样频繁的转账,二人心里明白这肯定是违法犯罪的钱款,但为了获得好处费,仍然心存侥幸继续干下去了。
银行卡被用于转移巨额赃款
经查实,经魏某银行卡的银行账户结算,支付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赃款达48万余元,经靳某银行卡转移赃款34万余元。其中一天之内转移赃款甚至能够达到几十笔,涉及的电信诈骗被害人20余人,遍布全国多个省市。赃款在几秒钟内被转移到其他账户,给追赃挽损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说法:不法分子为了隐瞒或掩饰违法犯罪的真实来源和性质,通过租借、买卖他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洗钱”,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希望大家提高警惕、擦亮眼睛,切莫成为不法分子的“工具人”,无论是高额的利益诱惑、还是熟人的“借我用用”,都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为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不能将自己的银行卡拿给他人使用,更不能明知他人犯罪还帮助其“洗钱”,否则就会陷入犯罪的泥沼,付出不可挽回的惨痛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用一次银行卡获利千元?
魏某、靳某步入社会后,感觉努力工作很辛苦,总想找“捷径”,想着不劳而获。2020年底,魏某、靳某听到朋友汤某某说只要把银行卡拿出来给他用,用手机银行操作转钱,就能一天拿到1000多元的好处费!魏某、靳某听后激动不已,迅速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都开通了手机银行,还绑定微信、支付宝。
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被告人魏某、靳某在汤某某的组织下,先后在邳州市运河街道榴莲糖果酒店、格林豪泰酒店、铁富镇布丁酒店等地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汤某使用,一有进账就立刻从账户中转到指定的账户。二人本来就心存疑惑:正常情况下怎么会使用到别人的银行账户?经过这样频繁的转账,二人心里明白这肯定是违法犯罪的钱款,但为了获得好处费,仍然心存侥幸继续干下去了。
银行卡被用于转移巨额赃款
经查实,经魏某银行卡的银行账户结算,支付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赃款达48万余元,经靳某银行卡转移赃款34万余元。其中一天之内转移赃款甚至能够达到几十笔,涉及的电信诈骗被害人20余人,遍布全国多个省市。赃款在几秒钟内被转移到其他账户,给追赃挽损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说法:不法分子为了隐瞒或掩饰违法犯罪的真实来源和性质,通过租借、买卖他人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洗钱”,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希望大家提高警惕、擦亮眼睛,切莫成为不法分子的“工具人”,无论是高额的利益诱惑、还是熟人的“借我用用”,都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风险,为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不能将自己的银行卡拿给他人使用,更不能明知他人犯罪还帮助其“洗钱”,否则就会陷入犯罪的泥沼,付出不可挽回的惨痛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