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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政发〔2024〕2号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柳江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4-01-15 16:50   |


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区直机关各有关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柳江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柳州市柳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流程图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  

                       2024112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柳江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机关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机关,即区人民政府或各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由决策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之后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六条  决策机关的政府办公机构(即区政府办公室及各镇党政办公室)负责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负责统筹、协调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报送合法性审核、向党委请示报告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决策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区司法局及各辖区司法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核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决策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提出、起草、执行等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等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区审计局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其他政府专职督查机构按照职责和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包括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四条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草拟决策草案。

第十五条  未列入年初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新增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调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预测;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争议点、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以及依据提交决策机关决定。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一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众意见收集、记录,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决策机关,并向社会公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的,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六)必要时可由专家解释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推行民意调查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民意调查,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认真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实地走访的,应当深入实地就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以及基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三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时应当充分参考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以及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或者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九条  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排查梳理风险。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排查决策风险点;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决策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十三条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决策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四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将草案转送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或各镇党政办公室将决策草案转送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将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下列材料一并转送: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截图、座谈会或听证会等会议记录、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核机构的意见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上述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区政府办公室或各镇党政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将决策草案送请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事项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可以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核期限。

第四十九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五十条合法性审核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与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专家咨询论证;

(六)其他必要的审查方式。

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核,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十一条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决策草案作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五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十五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后评估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启动决策后评估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指定的单位牵头,联合相关部门组成决策事项后评估工作组,对决策事项进行调整:

(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后评估工作组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

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由牵头单位负责草拟。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评估单位应提交后评估报告,报决策机关研究审定。

第六十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事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档案管理,区档案馆对决策承办单位落实档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十三条  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决策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112日起施行。



政策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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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4-01-15 16:50   


各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区直机关各有关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柳江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柳州市柳江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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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柳州市柳江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机关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机关,即区人民政府或各镇人民政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由决策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之后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六条  决策机关的政府办公机构(即区政府办公室及各镇党政办公室)负责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负责统筹、协调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报送合法性审核、向党委请示报告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决策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即区司法局及各辖区司法所)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核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决策机关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提出、起草、执行等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等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九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区审计局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其他政府专职督查机构按照职责和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包括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四条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决策程序,草拟决策草案。

第十五条  未列入年初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新增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决策事项调研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预测;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争议点、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以及依据提交决策机关决定。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一条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企业权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社会公众意见收集、记录,将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报告决策机关,并向社会公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的,应当邀请利益相关方、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学者以及群众代表等就重点问题座谈研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举行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六)必要时可由专家解释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推行民意调查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民意调查,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认真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实地走访的,应当深入实地就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以及基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三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和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决策时应当充分参考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以及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七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或者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九条  风险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排查梳理风险。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排查决策风险点;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的可控性;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决策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十三条  决策事项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经本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正式决策草案,报送决策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请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四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将草案转送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或各镇党政办公室将决策草案转送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将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下列材料一并转送:

(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截图、座谈会或听证会等会议记录、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核机构的意见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上述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区政府办公室或各镇党政办公室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或者重新报送。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将决策草案送请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决策事项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组织调研、协调、论证的,可以适当延长合法性审核期限。

第四十九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五十条合法性审核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与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沟通、协商;

(四)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和书面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专家咨询论证;

(六)其他必要的审查方式。

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核,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五十一条区司法局或各辖区司法所对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修改完善、履行相关程序的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决策草案作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五十二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决策事项有关方面代表列席集体讨论并提出意见建议。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十五条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后评估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应当组织启动决策后评估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指定的单位牵头,联合相关部门组成决策事项后评估工作组,对决策事项进行调整:

(一)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事项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后评估工作组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阶段有关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

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事项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由牵头单位负责草拟。

决策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评估单位应提交后评估报告,报决策机关研究审定。

第六十条  依法作出的决策事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六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社会公布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档案管理,区档案馆对决策承办单位落实档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十三条  参与决策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决策机关未按照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112日起施行。